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6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玲燕,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陈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玲燕、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曹某某系张某某之母,因急用钱,两人在2011年11月18日一同到我家中,向我借款250000元。后经我多次追讨,曹某某、张某某没有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某、曹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因为参加赌博缺钱。从2011年夏天开始向刘某某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她明知道我借钱是为了赌博,仍然将钱借给我,钱是分数笔借的,每笔10000元,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十天一个周期。已经给了50000元的利息。因为没有还款,2011年11月18日,我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250000元中120000元是本金,其他的是按10000元每天100元计算的利息。我写了《欠条》后,刘某某将每笔借款的借据退还给了我。刘某某明知道我借钱用于赌博,仍然借钱给我,是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刘某某借钱。因为我女儿张某某无偿还能力,刘某某逼债时,让我在欠条上写由我还款的内容,我也是迫于无奈。为还钱,张某某的工资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明知张某某借钱用于赌博,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为了参与赌博活动,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向刘某某借款,在此期间,刘某某分六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张某某120000元,按10000元每日最低收取100元利息。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和张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母亲)对债仅进行清算,在将约定的利息计入本金后,由曹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刘某某250000元,由曹某某偿还。《欠条》的内容由曹某某书写,但未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书写后,因刘某某无法联系到张某某,2013年6月14日,找到曹某某主张权利,曹某某在原《欠条》上签名。由于曹某某、张某某未清偿债务,经催讨,曹某某在2014年1月26日和刘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所欠的250000元借款由曹某某帮助偿还。因曹某某、张某某未返还借款,现刘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欠条》两份、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六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和张某某之间订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刘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120000元时成立。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以现金形式在短期内多次向张某某提供借款,按10000元每天至少收取张某某100元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事先知道或应该知道张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参加赌博活动,故双方的借款合同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债权人刘某某与张某某母亲曹某某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曹某某取代原债务人张某某承担全部债务,协议生立后,曹某某应将120000元返还给刘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四)、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525元、被告曹某某承担2525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被告曹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
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