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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易玲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4
浏览量:49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867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何龙飞,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原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易玲燕,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29日,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卢某与姚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卢某与姚某系大学同学,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因性格存在差异及工作的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生活,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从2013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123日卢某曾以与姚某互不信任,姚某对卢某无端猜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卢某认为,在其出差期间,姚某未事先告知卢某的情况下换掉门锁及开走汽车,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卢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华乐苑********(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卢某名下;2、位于武汉、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现代森林小镇********133.57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卢某名下,尚欠银行贷款20余万元;3、车牌号为津f×××××红旗轿车一辆,登记在姚某名下;4、车牌号为鄂a×××××丰田车一辆,登记在姚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姚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因工作等客观因素导致了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漠。双方于201312月开始分居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缓解,卢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虽然姚某表示愿意同卢某和好,但卢某对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无丝毫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愿,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此事实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对卢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姚某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姚某提出的离婚赔偿及认为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因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女方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卢某与姚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武汉市东湖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现代森林小镇********房屋**归姚某所有款及利息由姚某负责偿还;2、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华乐苑********房屋**归卢某所有×丰田车一辆归姚某所有;4、车牌号为津f×××××红旗轿车一辆归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卢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照顾女方和对有过错方不分或少分的原则,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卢某赔偿姚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3.由卢某承担诉讼费。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遗漏了46万余元存款及卢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2.卢某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少分或不分。3.卢某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姚某有权请求卢某赔偿。

被上诉人卢某辩称,卢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姚某所称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卢某为工作支付的款项,并非个人财产;卢某气愤之下虽毁坏了部分家庭财产,但一审判决在财产分割中已经照顾了姚某;卢某没有外遇,姚某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卢某于一审庭审后的201598日将现代森林小镇61单元102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其他用品毁坏。二审中,姚某认为损坏的财产价值超过1万元,要求卢某补偿一万元。卢某对损坏的财产价值1万元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在财产分割中已经照顾了姚某。

姚某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过不愿意离婚。

本院认为,卢某、姚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工作原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感情日渐淡漠,以致丧失信任,双方自201312月起分居至今。姚某虽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过不愿意离婚,但卢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如维持此种婚姻对双方均不利,因此,一审判决对卢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存款和过错赔偿问题。姚某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卢某工商银行账户内46万余元存款的分割,并认为卢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46万余元系统计卢某工商银行账户内2013年内的流水金额,而此期间,存在卢某支配单位业务款项开支的事实,姚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46万余元系卢某个人所有的存款,故对姚某称卢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分割该46万余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姚某有证据证明该46万余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卢某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一审庭审之后下判之前,卢某将一审判决归姚某所有的某小镇61单元102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其他用品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卢某可以少分或不分,但考虑一审判决将面积相对较大的房屋判归姚某所有,在房产分割上已对姚某有所照顾,综合考虑对姚某要求卢某补偿一万元财产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姚某称卢某有外遇,其有权请求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

二、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某补偿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斌成

审判员安林锋

审判员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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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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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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